【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吉062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6民终54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被告):张某
原告(上诉被告):隋某
被告(上诉原告):金某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1日张某从长白朝鲜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5万元,在长白朝鲜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付给金某;2017年12月13日张某通过微信转账分三笔转给金某5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2017年12月23日张某通过微信转账转给金某1800元;2017年12月24日张某通过微信转账分三笔转给金某3.3万元(2万元、1万元、3000元);2017年12月29日张某通过微信转账转给金某1万元;2018年1月4日张某通过微信转账转给金某1万元。张某、隋某要求金某返还张某、隋某借款本金16.4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案件焦点】
张某、隋某要求金某返还借款16.4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2018年4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否合理?
【法院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隋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信用社监控视频、个人储蓄凭证、信用卡账单交易明细、信用卡还款单等证据,庭审中金某认可收到15.48万元,但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金某针对自己的反驳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此款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金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责任的放弃,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隋某与金某15.48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张某、隋某要求金某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张某、隋某与金某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某、隋某于2018年4月16日起诉要求金某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金某作为借款人,应自张某、隋某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15.48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张某、隋某主张金某于2017年12月2日借款1万元,庭审中主张金某借用张某信用卡消费1万元,后还款1000元,逾期违约金450元,欠款9450元,手续费4.45元,借款金额变更为9454.45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电话通话录音、信用卡账单交易明细、信用卡还款单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1万元系金某消费,也不能证明金某还款1000元的事实,对张某、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人仅提供银行转账等付款凭证无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债务人确认收到该款项,抗辩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无证据证明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张,债务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编写人: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徐文英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20-10-22 09: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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