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广林诉朱家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3民初73号
二审: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终820号
2.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 侯广林
被告(上诉人): 朱家润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14日,侯广林与朱家润签订了长白县两江山庄(祥润宾馆)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该工程土建面积为4010平方米,工程款按每平方米670元计算,超出建筑面积以实际发生额另行计算。同时,朱家润以祥润公司名义对长白祥润宾馆即两江山庄建设工程进行了招标,侯广林挂靠三源公司中标,双方于2008年8月7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备案。该工程完工,发生工程增项。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生山体滑坡,经协商,侯广林对该工程进行了一至三楼重建及修筑挡墙。双方对工程质量、工程量、工程款数额、结算金额等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中标备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哪个作为结算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祥润公司和三源公司经招投程序,于2008年8月7日签订了祥润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而是由朱家润和侯广林按照双方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进行了施工和结算。朱家润与侯广林在招标前就同一工程签订了土建工程合同,并故意追求以他人名义和借用他人资质签订合同的效果,应认定为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有互相串通的行为,招投标只是双方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的形式上的手续。双方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适用,是建立在备案的中标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下,双方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招标、投标违法导致中标无效,虽然中标的合同经过有关部门备案,但该合同仍然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法定依据。鉴于2008年6月14日朱家润与侯广林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在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均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工程量、单价和工程价款的计算,综上,本案的法律关系实际发生在朱家润和侯广林之间,本案应当以2008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作为结算的参照。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朱家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侯广林工程款694703.05元;驳回原告侯广林其他诉讼请求。
朱家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该法条的适用是建立在备案的中标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下,立法原意还有中标合同更加规范有利于保护工程施工人的意思,当双方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招标、投标违法导致中标无效,且双方之间存在一份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内容的合同时,虽然中标的合同经过有关部门备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内容的合同亦无效,但中标的合同仍然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法定依据,应当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确定结算标准。
(编写人: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王少群)
发布人: 管理员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9-11-18 14: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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